关于信访听证制度的探讨可见,姜苏莉:《我国信访听证制度研究》,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
如果作为行政处罚,则完全有程序规则可依。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判断标准之一,是正当程序原则。行政程序不但合法,而且应当正当。张成银案[最典行2005-3]裁判摘要将正当程序归入法定程序。[40] 王丽萍案[最典行2003-3]指出,只有行政裁量明显不合理时才构成滥用职权。正当程序不仅以普通法的一个概念开始发展,而且它仍然从属于由受到普通法行事方式训练的法官所创造的普通法的发展。
正当程序包括两项根本规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违反正当程序不得不仍然依附于第70条规定的相关法定情形。[3]对历史基础的漠视也造成了一些理解上的似是而非和不必要的争论。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古罗马学者关于教义的双重假定:一方面,教义作为体系的最高(不证自明的)原则或公理,要像规则那样决定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但教义学法学的科学性并不意味着它要脱离实践,相反,它对于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教义性规则服务于法的安定性,因为只要它们没有被驳倒就是有拘束力的。研究型思维在追求认知的过程中除了受思维法则以及认知对象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他任何条件的约束。教义是被某人信奉为真的原理(命题)。
《规诫篇》一文谈及了医学内部存在已久的实践学派与理论学派之争,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一般命题(allgemeine S?tze)的态度。虽然两种方法存在很大差异,但它们都旨在构造一个建立在基本的区分、定义和规则之上的市民法体系。
到了17、18世纪,随着自然科学的进展和社会关系的迅速变化,为了与古罗马文本保持一致性而进行的法律适用已无法满足实践的要求,自然科学对法学提出了知识论挑战。[10]第一部使用教义一词的医学文献究竟为何至今已无可考,有明确记载的是《希波克拉底全书》(Corpus Hippocraticum)中的两篇文章《规诫篇》(Παραγγελιαι)[11]和《法则篇》(Νομσ?)。但对于什么是法教义学,学者们并未达成统一的见解。[74]近代意义上的公理化体系正是以欧洲理性自然法学说(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为开端。
最后,定义必须是精确的,也就是说,它们必须列举出足以断定某个事实并将它与其他事实区分开来的特征。[76]这意味着,法教义和制定法规范、先例一样构成了法律论证的权威性框架。[66]由此,莱布尼茨也连接起了理论与实践,因为法教义学不仅是涉及概念和命题的理论作业,也是高度实践指向的,两者处于紧密关联之中。论题学涉及的是一种以问题为取向的思考技术,这门思考技术运用的是个别思维和情境思维。
罗马法学家所创制的市民法(ius civile)在早期毋宁是决疑术式的、个案取向的。为理性自然法时代的教义-公理体系思想奠定基础的是德国哲学家阿尔斯泰德(Johann Heinrich Alsted)。
可见,斐洛的观点颠覆了传统的见解,他没有将技术原理命名为教义,而是将教义放入了作为技术之基础的科学领域之中,教义由此变成了公理(Axiomen)。但最近也有学者考证认为,《规诫篇》是托名希波克拉底的伪作(参见Ellio Burton Martin jr., The Virtuous Physician: A New Translation of a Pseudo-Hippocratic Text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the History of Moral Inquiry; or,The Signi?cance of an Insigni?cant Text,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of Ideas 1(2012), p.3.)。
法教义被认为是得到学术上认可的法律原理,法教义学牢不可破地与被认可之权威联系在一起。[20]如此就建立起了从(对经验资料的一般化)归纳到认为是正确的事物再到法律的链条。自然法学说成为了新的科学的(意谓着通过体系建构的)法律发现理论。《学说汇纂》运用序列法(akolouthia/consequentia)作为分类原则进行文本编纂,[36]力图消除经典法学家之间的争议和对立,建构一个融贯的体系。[33]所以,古罗马时期的教义与规则、一般的规定是等义的。这一步骤除了要遵循形式化要求外,还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符合无矛盾的要求,这属于体系概念不可放弃的部分。
他批评评注法学家们将教义过于视作不可动摇的权威性命题,并由于其背后的权威性而不去进行方法论上的严格证明。为此,评注法学家们作出了不同的回应。
莱布尼茨并不将上述两种组合术限于概念,而是也将它们扩展至命题之上,并希望通过概念组合术来查明特定表述之间存在的所有定理。[73] 理性自然法学说将教义性研究明确为法学的组成部分。
教义学说也构成了证明的基础,从学说中可以推导出结论。[53]尽管如此,新的同义词背后所隐藏的内容与以前相比并无二致。
[31] 这一时期教义观念的另一个特点是教义与规则(regula)被关联在一起。从内涵上看,这种组合术在公理化的法律概念体系中所做的是将不同的简单法律概念相混合来形成概念组合。而在教义学规则方面,他依据数学教学法,认为体系建构要满足三个基本要求:首先,所有的语词都能由此来说明事实,即能通过清晰和详尽的概念澄清某事来加以证明。所以,《国法大全》并不是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Gesetz)(因为罗马法背后的古罗马国家早就陨灭了),而是作为必然正确、超时空的当下法(Recht)起作用的。
[48]为此,要进行法学体系化构建工作,也就是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查修斯还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教义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的称呼,认为这种法学的任务在于表述出有关法律内容的命题,并用这些命题去证明主张或推导结论。
[72]所以,教义学针对的并不是听众的感觉,而是他们的批判理性。此外,斐洛还在谈论旧约圣经的学说内涵时于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教义性的(dogmatisch)这个形容词。
中世纪注释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奠定了法教义学观念的雏形。这样,到了大约公元前400年左右时,就出现了包括希波克拉底在内的走第三条道路的学者。
相比于前者,他更关注法学家关于法律之观点这一意义上的教义。莱布尼茨认为,法学与神学在前提之效力基础方面具有令人惊讶的相似性,因为两者都以某种公认意志的权威为基础,因而对于必须适用它们的人来说是无需证明的。[7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的理念》,载氏著:《法、理性、商谈》,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2011年版,第99页。如果说神学家在圣经或教父的文本那里寻找权威的话,那么罗马法复兴运动中的法学家则是在11世纪被重新发现的《学说汇纂》(《国法大全》中最有影响力的部分)中找到了他们的权威。
[67]在他看来,任何有效的体系都由教义组成,而教义又要依照特定的规则被归整为一个教义学体系。[64]基本概念是那些无需由其他同类概念复合而成的简单术语,定义规则涉及的是对某个概念的探讨或将其拆分为多个等值概念的规则,而生成规则的任务在于将体系中已有的原子式表述复合为新的分子式表述。
特殊的规定(狭义上的规定)处理的是实践经验技术的目的合理性规定,它涉及特殊的情形(这正是它与教义的区分)。[27]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西塞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种学说体系是今日欧洲法教义学的直接先驱,并使得法学直至今天为止都将教义学(被认为是内在于法的实在真理)作为其对象。在将教义理解为公理的前提下,教义性研究的目标被认为在于建构法律公理体系,或者说公理化的教义体系(概念-命题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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